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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更新、4大变化,新版《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指引新形势下光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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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国家能源局下发《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时隔8年后,以2013年下发的《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从光伏行业的目标规划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引导、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确定、项目管理、电网接入、运行监测和市场监督、技术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等方面进行修订,以更好的指导光伏全面平价新时期的发展方向。

国家能源局:规划与引导

与初版管理办法最大的不同是,从“十四五”开始光伏行业的实际管理权限逐步下放。总体来说,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整体统筹,制定全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根据发展目标制定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机制,每年初滚动发布各省权重,当年权重为约束性指标,各省按此进行考核,次年权重为预期性指标。

 

 

来源: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

地方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开发建设方案

根据国家整体目标,各省依据自己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国家明确的非水消纳权重以及电网消纳接入条件,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光伏新增规模以及开发建设方案。

光伏电站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可视国家要求,分为保障性并网规模和市场化并网规模。各地分批确定保障性并网项目或者市场化并网项目的,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事实上,从2021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各地保障性规模与市场化规模的界限逐渐模糊,大部分省份的保障性规模也提出了储能配套的要求,个别省份甚至以储能配比作为竞争优选的得分项,进一步推高了项目的储能投资成本。此次文件以“可视国家要求分为保障性并网规模和市场化并网规模”,即意味着也可以不对两种项目加以区分,毕竟大部分地区已经对储能配比提出了具体要求。

未纳入光伏电站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电网公司不予办理电网接入手续。鼓励各级能源主管部门采取项目库的管理方式,做好光伏电站项目储备。

有行业人士认为,该条规定将成为未来光伏项目并网的阻碍之一,这对于本就受制于电网的光伏投资建设,将是一个更高的门槛。

各省光伏电站竞争性配置项目办法和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应及时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开发建设秩序,不得将配套产业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

产业配套正成为2021年新能源投资的“标配”,在新能源投资热度居高不下的吸引下,地方政府也进一步提高了投资门槛,对于投资企业来说无异于提高了项目投资的“隐形”成本,各投资企业疲于应对,开发建设秩序正逐步失控。

另一方面,尽管国家能源局多次强调优化营商环境,但从实际执行层面来看,产业配套却在愈演愈烈,同时由于管理权限的进一步下放,省市县乡不同层级的不同管理政策正持续提高光伏投资的门槛与成本。

项目管理

重点落实:新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光伏电站项目单位在前期准备工作时应重点落实光伏电站项目的电力送出条件和消纳市场。

前置条件:已经完成备案并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在办理完成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与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的衔接。

责任主体:光伏电站项目单位负责电站建设和运营,是光伏电站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光伏电站建设运行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建设期限:对于各类存量项目应在规定时限内建成投产,对于超出备案有效期而长期不建的项目,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清理,对确实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废止。

备案管理:各省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以及备案有效期等。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光伏电站的事中事后监管。

电网职责的转变

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电网企业应转换角色,根据国家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的总体目标、各地区光伏电站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来统筹开展光伏电站配套电网规划和建设,以提高电网接纳光伏发电的能力。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电网项目纳入相应电力规划。

“十三五”后期,我国光伏装机规模发展基本上以电网的消纳能力作为上限,但在30·60目标下,电网企业需要主动适应新能源快速发展的大趋势,通过采用先进技术等方式来接纳高比例新能源的发展,同时还要保障电网安全,这对于电网企业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送出工程: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外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对电网企业建设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允许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发电企业建设配套送出工程应充分进行论证,可以多家企业联合建设,也可以一家企业建设,多家企业共享。发电企业建设的新能源配套工程,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可在适当时机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部分的光伏电站项目送出工程仍由企业自建,电网企业决策及实施流程漫长,以光伏电站不超过年的建设周期,很难获得匹配。而对于电网回购方面,往往由于价格等问题,大部分无法执行回购。

明确电网接入意见的办理时间、期限。电网接入意见根据光伏项目接入电压等级的不同需在规定时间内给出接网意见。对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项目,电网企业应于4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对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项目,电网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对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项目,电网企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放宽容配比,不高于1.8:1,这将有助于切实降低光伏电站的度电成本。除了新建光伏电站之外,根据国家能源局此前对《存量光伏电站提高容配比的技术改造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这一问题的回答,明确存量光伏电站可以进行容配比提升改造。

运行监测与市场监管

与此前版本相比,光伏电站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及运行监管由原先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调整为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的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新增光伏电站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方面的管理意见。由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省(区市)实际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双碳目标的催化下,光伏行业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周期,与此同时,在进入全面平价之后,行业管理方法上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何保障双碳目标的顺利实现,同时又能促进光伏产业健康、持续发展,这需要国家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以及行业企业的共同努力,建设有序的开发建设秩序,以促进产业技术、模式的持续创新。

 

全文如下:

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保障光伏电站和电力系统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运行,促进光伏发电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作为公共电源建设及运行的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

第三条 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包括规划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引导、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确定、项目管理、电网接入、运行监测和市场监督、技术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等。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光伏电站开发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光伏电站开发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光伏电站的公平接网、电力消纳、及时足额结算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委托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承担光伏电站建设和运行技术管理和服务工作。电网企业承担光伏电站并网条件落实、电网接入、调度能力优化等工作,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分析测算区域内电网消纳与接入送出条件。

第二章 规划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引导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确定国家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的总体目标和重大布局。

第六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规划提出的相关目标,按照责任共担原则,建立和强化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机制,每年初滚动发布各省权重,同时印发当年和次年消纳责任权重,当年权重为约束性指标,各省按此进行考核评估,次年权重为预期性指标。

第三章 确定年度开发建设方案

第七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省(区、市)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之间的上下联动,根据本省(区、市)可再生能源规划、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以及区域内电网消纳与接入条件等,合理确定光伏电站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原则上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光伏电站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可视国家要求,分为保障性并网规模和市场化并网规模。各地分批确定保障性并网项目或者市场化并网项目的,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未纳入光伏电站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电网公司不予办理电网接入手续。鼓励各级能源主管部门采取项目库的管理方式,做好光伏电站项目储备。

第八条 保障性并网项目鼓励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性配置方式优选确定,并由电网企业保障并网。市场化并网项目按照国家和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电网企业配合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通过自建、合建共享或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并网条件。

第九条 各省光伏电站竞争性配置项目办法和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应及时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开发建设秩序,不得将配套产业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光伏电站项目单位应做好规划选址、资源测评、建设条件论证、市场需求分析等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重点落实光伏电站项目的电力送出条件和消纳市场。

第十一条 光伏电站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各省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以及备案有效期等。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光伏电站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光伏电站完成项目备案后,应抓紧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已经完成备案并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在办理完成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与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的衔接。

第十三条 光伏电站项目单位负责电站建设和运营,是光伏电站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光伏电站建设运行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对于各类存量项目应在规定时限内建成投产,对于超出备案有效期而长期不建的项目,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清理,对确实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废止。

第五章 电网接入管理

第十五条 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应与光伏电站建设相协调。光伏电站项目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工程,原则上电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外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对电网企业建设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允许发电企业投资建设。发电企业建设配套送出工程应充分进行论证,可以多家企业联合建设,也可以一家企业建设,多家企业共享。发电企业建设的新能源配套工程,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双方协商同意,可在适当时机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国家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的总体目标、各地区光伏电站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统筹开展光伏电站配套电网规划和建设,根据需要采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提高电网接纳光伏发电的能力。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电网项目纳入相应电力规划。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积极服务、简捷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光伏电站项目接网审核和服务程序。项目单位提出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评审申请后,对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项目,电网企业应于4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对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项目,电网企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对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项目,电网企业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对于不具备接入条件的项目应说明原因。鼓励电网企业推广“新能源云”平台,服务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提高光伏电站配套电网工程相关工作的效率,做到配套电力送出工程与光伏电站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运。确保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保障性并网和市场化并网项目应当“能并尽并”,不得附加额外条件。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要会同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中心及时公布各省级区域并网消纳情况及预测分析,引导理性投资、有序建设。对项目单位反映的问题,省级电网企业要及时协调、督导和纠正。光伏电站并网后,省级电网企业应及时掌握情况并按月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光伏电站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光伏电站接入电网的技术标准,光伏发电系统容配比不应高于1.8:1,涉网设备必须通过经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的设备,电网企业不得要求进行重复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采取系统性技术措施,完善光伏电站并网运行的调度技术体系,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光伏电站安全高效并网运行,保障光伏电站维持合理利用率。

第六章 运行监测与市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加强光伏电站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及运行监管。国家能源局根据建设和运行的实际情况及时完善行业政策、规范和标准体系。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主体工程和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项目备案机关,抄送国家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适时组织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等,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对通过竣工验收并投产运行1 年以上的重点光伏电站项目以及试点、示范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价,作为完善行业政策、规范和标准的重要依据。项目单位应按照评价报告对项目设施和运行管理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依托国家可再生能源项目信息系统开展项目全过程信息监测。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向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光伏电站建设运行过程中发生电力事故、电力安全事件和信息安全事件,项目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单位、有关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及相关地方政府电力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光伏电站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政策,不得造成环境破坏与污染,鼓励项目单位为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省(区市)实际的具体管理办法。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做好光伏电站公平接网、电力消纳、及时足额结算等方面的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